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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完善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度;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标准配备官方兽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动物防疫体系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数字化建设,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动物防疫宣传和社会化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信息共享机制和防治协作机制。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推进动物防疫整体智治。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鼓励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研发应用动物防疫领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加强数字化改造,提升动物防疫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内动物疫病以及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从省外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或者从省内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决定。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建立完善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机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方式对动物饲养场以外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条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费免疫。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由免疫接种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对农村地区的犬只上门实施免疫接种。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收容以及狂犬病免疫接种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成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动物饲养场通过国家或者省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前款规定的场所建设前,开办者可以就场所选址、布局等涉及动物防疫条件的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开办者。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本条例所称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其规模标准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牛、羊养殖规模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牛、羊定点屠宰加工场所,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牛、羊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独立设置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已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设的牛、羊屠宰加工场所,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于屠宰的动物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应当运送至检疫证明标示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高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需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检疫辅助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辅助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给予动物检疫辅助人员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动物临床健康检查、动物疫病检测、动物屠宰同步检疫、动物检疫标识加施等检疫协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和录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作为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
    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实施查验,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动物需要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后情况等书面告知动物饲养人。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网络,并将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科研、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违反规定处理或者弃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
    零散饲养动物的城乡居民可以将其死亡动物运送至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转运点,或者向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由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向零散饲养动物的城乡居民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将执法中查获的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走私动物产品等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动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其他场所发现的死亡动物,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收集、处理并溯源。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并如实记录日常无害化处理、动物疫病检测、消毒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畜禽养殖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投保人主张保险理赔时,应当提供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
    (三)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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