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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农村部更改 “养殖规模备案标准” ,生猪年出栏500头,蛋鸡存栏2000只,肉鸡年出栏10000只

    2023年8月30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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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求意见稿表示,设计生产能力达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备案: 生猪年出栏量五百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量二千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鹅年出栏量五千只以上,奶牛存栏量一百头以上,肉牛(瘤牛、水牛、大额牛)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牦牛存栏量二百头以上,羊年出栏量二百只以上,马、驴、骆驼存栏量五十匹以上,兔年出栏量五千只以上,鸽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鹌鹑年出栏量五万只以上。

    改备案标准与农业农村部此前公布的备案规模标准有所调整:

    2.png


    截图来源:2017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和粪污资源化利用机构信息管理的通知 》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中对备案的规模要求有以下几点变化:

    1、 原标准:生猪存栏≥300头或年出栏≥500头

    改为:生猪年出栏量五百头以上

    2、原标准:奶牛存栏≥100头、肉牛存栏≥100头或年出栏≥50头

    改为:奶牛存栏量一百头以上,肉牛(瘤牛、水牛、大额牛)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牦牛存栏量二百头以上

    3、原标准:羊存栏≥100只或年出栏≥100只

    改为:羊年出栏量二百只以上

    4、原标准:蛋鸡存栏≥2000只、肉鸡存栏≥5000只或年出栏≥1万只

    改为:蛋鸡、蛋鸭存栏量二千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原文:

    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达到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单位(牧区纯放牧的单位除外)。

    畜禽养殖场饲养的畜禽种类应当属于《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同地点拥有两个以上独立畜禽养殖单位,或者同一区域拥有两个及以上独立畜种的养殖场,并且均达到备案条件的,应当分别备案。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场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达到以下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备案:

    生猪年出栏量五百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量二千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鹅年出栏量五千只以上,奶牛存栏量一百头以上,肉牛(瘤牛、水牛、大额牛)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牦牛存栏量二百头以上,羊年出栏量二百只以上,马、驴、骆驼存栏量五十匹以上,兔年出栏量五千只以上,鸽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鹌鹑年出栏量五万只以上。

    梅花鹿、马鹿、驯鹿存栏量五百只以上,羊驼存栏量三百只以上,火鸡年出栏量五百只以上,珍珠鸡年出栏量一千五百只及以上,雉鸡年出栏量二千只以上,鹧鸪年出栏量二万只以上,番鸭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绿头鸭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鸵鸟年出栏量一百只以上,鸸鹋年出栏量二百只以上,水貂(非食用)留种量三千只以上,银狐、北极狐、貉(非食用)留种量五百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的生产场所、配套设施、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防疫条件等基本生产条件,应当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备案(变更)申请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二)核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对养殖场进行现场核验,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三)存档。核验通过的《畜禽养殖场备案(变更)申请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及时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信息。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养殖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与养殖者确认后,应当注销备案信息。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应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开展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养殖场按照《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编码规则》赋码,并开展相关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及时更新存栏量、出栏量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资料审查、核查备案、备案登记等环节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主动提供服务,秉公办理。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畜禽养殖场备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养殖场的备案信息进行监督抽查。

    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备案机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畜禽养殖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评比,不得享受各级财政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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