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研究起草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fgslfc@163.com 。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市场监管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
附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从事种畜禽纯种(包括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商品代仔畜或雏禽,及家畜卵子、胚胎、精液和种蛋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应当是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或新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新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品种标准。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负责受理、审核、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六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完成相应的养殖场所备案(未要求备案的品种除外),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仅从事精液、胚胎、卵子或种蛋等种畜禽遗传材料经营,以及种蛋孵化且销售雏禽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申请生产经营种类相适应的种群规模、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等条件,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生产群单品种存栏规模;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种畜饲养繁育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
(四)种公(母)畜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应当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遗传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具有遗传育种、繁殖饲养、疫病防控、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专职人员3名以上;
(六)具有完善的种源来源记录,三代以上系谱、性能测定(如适用)、生产、防疫、免疫、兽药使用等记录档案;
(七)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2年;
(八)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种畜禽纯种(包括曾祖代、祖代)生产经营的,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纯种生产群单品种(配套系)存栏规模;
(二)具有遗传育种、繁殖饲养、疫病防控等专业技术人员4名以上,其中专职人员2名以上;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性能测定等繁育设施设备;
(四)生产经营的种群应当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育种方案和质量管理制度,三代系谱、选种选配、性能测定、繁殖、防疫、销售、免疫、兽药使用等记录档案;
(六)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的,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祖代生产群单品种(配套系)存栏规模;
(二)具有繁殖饲养、疫病防控等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专职人员2名以上;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繁育方案和质量管理制度,生产亲本需具备三代以上系谱和种源来源记录、配种记录、繁殖、防疫、销售、免疫、兽药使用等记录档案;
(五)生产经营的种群应当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六)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父母代生产群单品种(配套系)存栏规模;
(二)具有繁殖饲养、疫病防控等专业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繁育记录和质量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档案记录及免疫、兽药使用记录,父母代来源明确,亲本为纯种的应系谱清晰(混合精液除外);
(五)生产经营的种群应当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六)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仅从事家畜卵子、胚胎、精液和种蛋等遗传材料经营,以及种蛋孵化且销售雏禽的,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储存、质量检测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产品储存、质量检测、运输等相关设备;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措施;
(四)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蛋孵化且销售雏禽的,还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和孵化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种畜禽生产群单品种(配套系)存栏规模情况说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实景照片;
(六)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七)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措施;
(八)养殖场所备案复印件(未要求备案的除外);
(九)《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仅从事家畜精液、胚胎、卵子、种蛋等遗传材料经营,以及种蛋孵化且销售雏禽的除外);
(十)种畜禽系谱档案复印件;
(十一)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受理与核发
第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受理、核发。
(一)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A证)和从事种畜禽纯种(包括曾祖代、祖代)生产经营的(B证),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理、核发。
(二)从事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的(C证),从事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D证)和仅从事家畜卵子、胚胎、精液和种蛋等遗传材料经营以及种蛋孵化且销售雏禽的(E证),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理、核发。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核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符合条件的,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申请人的种群规模、人员条件、档案记录、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核验,并查验申请材料原件。现场核验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现场核验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成员由3至5名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专家库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现场核验专家组成员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有效期至、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式样见附件2)。
许可证编号为“__(××)(×××)畜禽种许字(××××)第××××号”。“__”上标注许可证类型(包括A、B、C、D、E五种类型);第一个括号内为畜禽种类编号;第二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所在地简称,格式为“省地县”;第三个括号内为发证时的年份;“第××××号”为四位顺序号。生产经营范围按生产经营的畜禽种类、品种(配套系)名称、代次或遗传材料类别填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许可信息代码。许可信息代码应当包括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相关内容,由发证机关打印许可证书时自动生成。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原核发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方面:技术负责人,畜禽种类、品种名称、三代以上系谱,配种和分娩日期,保育(育雏)、育成、免疫、淘汰、更新记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与记录等。生产遗传材料的,还应当包括生产时间地点、加工包装规格、标签标注说明、质量检验报告;
(二)经营方面:经办人,种畜禽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以及检疫报告、种畜禽合格证明。经营遗传材料的,还应当包括出入库数量时间、质量检验报告等。
种畜禽育种档案应当保存5年,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可追溯。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送年度种畜禽存栏量、销售量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采取措施落实种畜禽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从事种畜禽进口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质量、用途等应当与审批内容相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产群单品种存栏规模、繁育生产设施设备条件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技术规范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现场核验工作规则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首次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不要求具备生产群单品种存栏规模,但应当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监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变更及打印等业务应当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发布、2015年10月30日修订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